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对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规划许可监督检查必须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 规划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规划许可实施主体的合法性;
(四)规划许可决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五条 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本局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六条 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年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本局报告实施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配套措施、取得的成就、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意见。
第七条 本局根据国家、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安排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于每年初制定并下发当年执法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可以检查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也可以对规划许可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项检查或综合检查。
第八条 本局受理各县(市)、开发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或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视具体情况组织调查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举报电话:2822655-8107、8108 传真:2858131
电子邮件地址:planning@tsghj.gov.cn
第九条 对规划许可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违背的,应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废止或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
(二)对不具备规划许可实施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实施许可或由授权、委托的机关处理。
(三)对规划许可决定无合法依据或不当的,应予以变更、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行政处理。
(四)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督促其履行或限期执行。
第十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直接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并使用市政府统一样式的文书格式。
第十一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局的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在限期届满十五日内书面向本局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许可监督检查中与其他执法部门发生争议,可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申请协调裁定或报请河北省建设厅处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许可监督检查中认为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员违法实施规划许可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认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规划许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本局政策法规处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