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划许可的审查,保证实施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规划许可申请经本局受理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的适法性。
(二)申请材料反映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条 对第三条第一项内容进行审查时,采用书面审查。对第三条第二项内容审查时,应当采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和当面质询等方式。
采用实地核查和当面质询方式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核查和质询,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实地核查和当面质询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本局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规划许可,本局应当在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六条 本局对规划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以及需要组织听证的,按照《唐山市规划局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制度》(试行)和《唐山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局对规划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本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规划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依法作出不予规划许可决定的,本局应当作出不予规划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规划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本局作出的准予规划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局专用印章的规划许可证件。
第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规划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本局工作人员,按照《唐山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