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广告经营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市中心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行政行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了《唐山市中心区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
附件:唐山市中心区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暂行规定
唐山市规划局 唐山市城管局 唐山市工商局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唐山市中心区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中心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市中心区(指路南区、路北区、高科技开发区)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户外场地,设置广告、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实物造型等。
第三条 市中心区户外广告设置由唐山市规划局、唐山市城市管理局、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唐山市规划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选址定点及方案审核。
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审查和户外广告内容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唐山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申请材料;唐山市规划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规划建设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户外广告发布许可证》上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唐山市规划局印章。
(二)申请人持加盖唐山市规划局印章的《户外广告发布许可证》,向唐山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申请材料;唐山市城市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市容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户外广告发布许可证》上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唐山市城市管理局印章。
(三)申请人持加盖唐山市规划局和唐山市城市管理局印章的《户外广告发布许可证》,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营业执照;(2)广告合同;(3)广告样件;(4)场地使用协议;(5)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6)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在《户外广告发布许可证》上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
第五条 唐山市规划局、唐山市城市管理局、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唐山市中心区户外广告及夜景照明规划》等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破坏城市风貌,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占绿地、损害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污染城市环境。
(三)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牢固、安全,广告设施的安全质量责任必须由广告设施权属人负责。广告设施权属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灯箱布应当半年更换一次,其他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并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四)户外广告设施必须配置夜间照明装置,其亮度及照射角度应满足相应照度要求,并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五)户外广告设施提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材质应具有耐久性和可维护性。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城市公园、绿地、休闲广场地面及其围护墙等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六)三块板道路的绿化分隔带、人行道、交通护栏等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七)利用展览馆、博物馆、音乐厅、美术馆、图书馆、学校等重要公共建筑的;
(八)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户外广告设施权属人应当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部门要求,确需延长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权属人应当向监督管理机关交纳服务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权属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